一个律师,竟然不懂什么是航班延误险的保险标的。
今天又看到某个律师在评论“南京延误险骗保案”的事情,觉得该律师对于航班延误险的保险标的的理解有问题,因为对于标的的理解,实际上是直接涉及到了这个案件的真正的影响。
保险标的,又被称为“保险对象”、“保险项目”、“保险保障的对象”。它是依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求确定的。在财产保险中是投保人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
据此在航班延误险中保险标的,就是航班延误后对被保险人(实际的乘客)产生的不良影响产生的直接利益,
而不是航班本身。因为航班本身和客户并没有直接利益。
举个例子:本来我的航班晚上10点到机场,我就可以乘坐地铁回到市区;但是延误到晚上1点,我就只能打车回市区了。所以会产生额外的费用,理论上航班延误险的保险标的就是因为这些的晚点产生的相关利益(打车费用或者住宿费用)。
随意可以为他人买保险后患无穷
如果一个人,可以随意地给任何的人、财产购买保险,那就会发生重大问题。比方说,我可以给你的车买保险,然后你的车丢了回来我就可以获得理赔;我给你买保险,你“死了”我就可以获得保险理赔。
所以,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险是不允许为“非利益相关者”(人只能为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同意为其购买保险的人买保险)购买保险,并且还得征得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签名同意;团体险中到时可以随便地为员工买保险,但是受益人只能是员工的直系亲属,不能是老板;财险也只能给自己的财产和具有直接利益的财产(比方说贷款买的车,银行可以买保险,但是基本上都是车主买保险,受益人是银行)买保险。
这个律师举的例子中的“南京航班延误保险案”的保险标的,实际上就属于虚构保险标的。因为他的乘客(被保险)基本上都是使用“亲友”的身份购买机票和延误险,并且都没有实际的乘坐飞机,也就是说这个
航班是否延误,并不会对这个“乘客”产生任何的损失。
根据《保险法》第4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和第5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保险的最基本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
显然,用他人的身份证信息购买机票、保险,并不发生实际行程,最后发生保险理赔后,理赔金进入自己的腰包,明显是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的最基本“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法》第5条的规定
)。
最后,说一下,这个案例产生了很大的不良后果。
最基本的不良后果就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要求更严格了,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1、多数保险公司延误险的理赔延误时间要求,从2个小时开始赔付变成了4个小时以上才开始赔付;
2、多家保险公司规定:临时(起飞前2天内)购买的机票往往购买不了延误险;
3、有部分公司不承保国内航班的延误责任;
4、时间要求不是那么严格的公司,则对于理赔金额大幅度降低(某公司延误险延误1小时就可以理赔,但是只赔付30元/次);
5、大部分的保险公司对航班延误险的赔付限制为1个延误时间段,很少赔付2个或更多时间段;
6、国内的部分的保险公司停售了航空延误险。
所以,这个人还是对真正有需求的客户产生了不良影响的。实际上还是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保险法》第4条的规定。
作为一个律师,真的不能为了一个所谓的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律谚语”,就去过分
地强调一件事的就一定是正当的,合法的。
尤其是在一些并不是自己的法律事务范围内的评论,更要慎言慎语。
不懂其他,只懂保险的老霍就说到这里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