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典型案例|虚开普通发票行为入罪的司法认定开多少的普票属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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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至2018年,内蒙古甲公司(路某某时任甲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通过董事会决议,将公司的招待费、购买烟酒款等费用以运输费发票报销入账。现查明:

1、甲公司员工栗某将招待费、后勤维修费等费用以运输费的形式报销,分别以郝某、贾某、苗某等21人的身份信息在公司属地的国家税务局办事窗口代开普通运输发票共计89份,虚开金额合计6728303.5元。

2、烟酒供应商任某将烟酒货款以运输费的形式结算,分别以李某、董某等11人的身份信息在公司属地的国家税务局办事窗口代开普通运输发票共计22份,虚开金额合计2424550元。

3、甲公司以王某的身份信息在公司属地的国家税务局办事窗口代开普通运输发票共计33份,虚开金额合计2720000元。

以上共计虚开发票共计144份,发票金额共计11872853.5元。

【公诉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路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甲公司对指控的虚开发票的事实和罪名不认可,甲公司认为其本质上没有虚构交易事实虚开发票。

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虚开发票的事实和罪名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公司打“白条子”产生的费用是真实的,把“白条子”开为运输发票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财务制度。2018年企业自查自纠中,经过审计发现税务上存在问题,公司在2021年预交了300万元的企业所得税,公司没有逃税漏税行为。

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路某某不构成虚开发票罪。本案中,被告单位虚开发票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尚未查清,甲公司和路某某没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及偷逃国家税款的动机,甲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运输费把烟酒等费用入账,目的是规范账目,不是为了偷税,向税务局补缴了税款,没有骗税的目的,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开;

2、本案符合虚开发票罪和逃税罪的竞合,更倾向于逃税罪,但其属于初犯补税不追责情形,甲公司之前没有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行政处罚,并愿意配合税务机关补缴应纳税款,应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逃税罪;

3、案发后,甲公司在税务机关对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预先补缴税款300万元,并愿意在后续税款损失数额确定的情况下继续补缴,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路某某是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甲公司虚开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事实尚未查清,公司通过运输费将购买烟酒等费用入账,目的是规范账目,不是为了偷税,开具发票都缴纳了税款,公司事后补缴了企业所得税,没有骗税的目的,被告人路某某没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及偷逃国家税款的动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是虚开发票罪的立法本意是维护正常的发票管理秩序,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的差异在于是否有抵扣税款的功能,普通发票与税收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本罪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虚开目的要求,即使虚开普通发票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也侵害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从立法背景来看,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为逃税、骗税、财务造假、侵占公私财产等违法犯罪的发生提供了便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

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单位实施上述虚开发票的行为,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路某某应当担负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路某某在案发后,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案情,充分考虑民营企业的特点,客观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对于在生产经营中因法律政策意识不强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历史从宽、现实从严的司法原则,在量刑上予以考量。遂判决:一、被告单位甲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单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路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律师简评】

本案是一起因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引起的犯罪案例,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吴建华律师提示,

企业最大的涉税风险即是涉票风险

,无论是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法均有明确的入刑规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即是增值税普通发票,有些企业认为,普通发票(特殊类型的普通发票除外)通常不具有抵扣增值税税款的功能,一般是作为企业成本票使用,没有刑事风险,实则不然,虚开普通发票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依法定罪处罚。

从本罪的犯罪构成看,本罪是否需要具有明确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对本罪的主观要件的争议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性质的争议类似,存在多种理论认识。本案判决的裁判理由值得我们注意,“本罪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虚开目的要求,即使虚开普通发票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也侵害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即行为人有无偷逃税款的目的,是否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并非决定其虚开行为是否构成虚开犯罪的唯一考量因素。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 【虚开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七条  〔虚开发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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