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李丹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津03刑终41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天津聚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住所地天津市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沈雁群,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巍,天津和诺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丹琪,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天津聚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优品部总监,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石慧来、朱现超,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楠,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天津聚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总监、运营总监、友谊路校区校长,住所地天津市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鹏、王文杰,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艳,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天津聚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广东路校区校长,住所地天津市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宋倩、孙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颖瑷,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天津聚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一中校区校长,住所地天津市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梦妍,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天津聚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海光寺校区校长,户籍地河北省任丘市,住所地天津市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姜英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宝芬,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天津聚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王顶堤校区校长,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常顺奇、咎雪蒙,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黎,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天津聚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小树林校区校长、图书大厦校区校长,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新,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莉,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天津聚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外呼部总监,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被依法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陈兆欣,男,1979年4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天津聚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市场策划部经理,住所地天津市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被依法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董杰,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天津聚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客服经理,住所地天津市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被依法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刘文江,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天津聚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海光寺校区校长、小树林校区校长、审核客服部经理,住所地天津市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孟婧,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瑞、唐莉、陈兆欣、董杰、李丹琪、王楠、刘文江、徐艳、许颖瑷、张梦妍、杨宝芬、王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津0116刑初800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瑞、李丹琪、王楠、徐艳、许颖瑷、张梦妍、杨宝芬、王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天津聚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聚智堂公司”)为北京聚智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聚智堂公司”)在天津设立的子公司。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天津聚智堂公司在北京聚智堂公司的领导、指挥下,利用其在天津广东路校区等13家校区,以经营教育培训产业为名,在销售其教育培训产品时,推出承诺存满一定期限后即返还本金并赠送高额课时费的变相返息收费方式。通过散发传单、网上宣传、电话约访等多种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变相返息,鼓励、引诱社会不特定对象大量购买该公司推出的各类教育产品,采用上述方式收费,以吸收公众存款。期间,天津聚智堂公司按照北京聚智堂公司的指示,发放员工理财计划,承诺存满一定期限返本付息。2014年开始发放时,仅公司员工可以购买,至2015年8月起,学生家长用公司员工名义亦可以购买,公司通过高额返息吸引学生家长购买该理财产品。天津聚智堂公司吸收的资金由北京聚智堂公司统一支配使用。2016年5月,天津聚智堂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案发。
被告人王瑞自2014年1月起担任天津聚智堂公司运营总监,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担任总经理。被告人唐莉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5月担任外呼部总监。被告人陈兆欣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4月担任市场策划部总监,2016年4月季廷国(已判决)离职后,陈兆欣全权负责市场部的业务。被告人董杰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担任审核客服部经理。被告人李丹琪自2014年2月起至2016年5月担任优品部总监。被告人王楠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担任咨询总监(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休产假),2015年4月起担任友谊路校区校长。被告人刘文江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担任海光寺校区校长,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担任小树林校区校长,2016年2月至5月担任审核客服部经理。被告人徐艳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担任广东路校区教管主管,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担任广东路校区校长。被告人许颖瑷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8月担任海光寺校区教管主管,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担任一中校区教管主管,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担任一中校区校长。被告人张梦妍自2014年1月起至2月担任一中校区咨询主管,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担任一中校区校长,2015年6月起担任海光寺校区校长。被告人杨宝芬自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一直担任王顶堤校区校长。被告人王黎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担任小树林校区校长,2015年6月起担任图书大厦校区校长。
经天津中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天津聚智堂公司涉及教育培训及以员工名义理财收款人民币633,820,377.55元,其中正常培训收款85,865,120.75元,以感恩免费学、员工理财等方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547,955,256.80元。截止2018年3月28日,经集资参与人报案确认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350,983,509.30元,集资参与人1498人,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金额为260,512,356.14元(其中,涉及员工理财计划的合同金额为18,090,00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15,840,000元。)。
王瑞参与吸收投资款207,076,336.8元,造成损失87,100,052.83元;唐莉、陈兆欣参与吸收投资款332,893,509.3元,造成损失244,672,356.14元;董杰参与吸收投资款188,986,336.8元,造成损失71,260,052.83元;李丹琪参与吸收投资款347,291,309.3元,造成损失260,433,656.14元;王楠参与吸收投资款86,691,794元,造成损失38,170,091.77元;刘文江参与吸收投资款80,880,347.5元,造成损失91,598,676.07元;徐艳参与吸收投资款60,338,696.5元,造成损失44,055,844.75元;许颖瑷参与吸收投资款45,338,321.5元,造成损失34,192,850.14元;张梦妍参与吸收投资款34,889,595.5元,造成损失21,703,120.67元;杨宝芬参与吸收投资款39,093,071.5元,造成损失28,364,421.03元;王黎参与吸收投资款25,311,262.3元,造成损失15,512,070.96元。
2016年5月,天津聚智堂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本息,集资参与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6年5月至2016月10月,王瑞等十二名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时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93,684.15元。
上述事实,有已决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企业法人登记材料,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协助查询、冻结、查封、扣押等手续,审计报告,交易明细,调取的聚智堂宣传材料,王瑞等十二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缴款凭证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系单位犯罪的问题
经查,天津聚智堂公司在从事教育培训的过程中,为了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推出了承诺预交学费一定期限不退回即赠送高额课时费的免费学等缴费模式。该免费学模式以缴纳学费为名,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之实。
天津聚智堂公司在成立后不久即推出免费学的缴费模式。在指控的犯罪期间,天津聚智堂公司各个校区均有一部分常规学的缴费模式以及正常的教育培训课程,但经审计,天津聚智堂公司被审计期间涉及教育培训及以员工名义理财收款人民币633,820,377.55元,正常培训收款85,865,120.75元,以感恩免费学、员工名义理财等方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547,955,256.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本案中天津聚智堂公司属于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不构成单位犯罪。
二、关于审计报告的标准及依据问题
经查,天津中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制作的津中悦专字[2018]第005号审计报告,依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天津聚智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天津才智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河北区才智教育培训学校三个公司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安机关提交的集资参与人报案笔录、收款收据记账联、财务记账凭证、合同协议、后台退款审批单、收款汇总表、合同明细表、OA系统学员信息管理明细表等资料,通过逐张核对、逐笔计算,以现有证据确定审计结果。该审计结果是在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对于涉案数据的审计,审计依据合法,审计原则符合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该审计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在审计报告中,学生已经上过的课时、赠送的手机等变相返利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在实际损失金额中予以折抵。
三、被告人的涉案人数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经查,员工理财计划是由优品部的李丹琪具体负责,通过各个校区予以推广、签约。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市场部门对该理财计划予以宣传,也不足以认定审核客服部对该理财合同予以审核、退费,故被告人唐莉、陈兆欣、董杰、刘文江(任职审核客服部经理期间)不应对员工理财计划涉及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
被告人王楠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休产假,故其不应当对该期间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
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
被告人王瑞是天津聚智堂公司的总经理,主管天津聚智堂公司的全部事务。在整个天津聚智堂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十一名被告人根据其在聚智堂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均应认定为从犯。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瑞、唐莉、陈兆欣、董杰、李丹琪、王楠、刘文江、徐艳、许颖瑷、张梦妍、杨宝芬、王黎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十二名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均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莉、陈兆欣、董杰、李丹琪、王楠、刘文江、徐艳、许颖瑷、张梦妍、杨宝芬、王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十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十二名被告人均未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到被告人唐莉、陈兆欣、董杰的犯罪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为该三名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根据十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丹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王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刘文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徐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许颖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张梦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杨宝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被告人王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被告人唐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十一)被告人陈兆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十二)被告人董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十三)被告人王瑞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93,684.15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王瑞、唐莉、陈兆欣、董杰、李丹琪、王楠、刘文江、徐艳、许颖瑷、张梦妍、杨宝芬、王黎继续退赔并按同等原则分别发还集资参与人。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瑞、王楠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丹琪、徐艳、许颖瑷、张梦妍、杨宝芬、王黎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中许颖瑷、张梦妍、杨宝芬同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原审被告人唐莉、陈兆欣、董杰、刘文江认罪服判,未上诉。
原审被告人王瑞、王楠、李丹琪、张梦妍、杨宝芬的辩护人均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对各被告人应当以上级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审计报告不应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述上诉人均具有自首、初犯,偶犯、主动退赔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瑞、王楠的辩护人并提出原审法院未对审计报告进行当庭质证,系程序违法,以及应当对二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辩护意见。王瑞的辩护人亦提出王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黎的辩护人提出,王黎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原审判决继续退赔,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王瑞、王楠、张梦妍、杨宝芬、王黎、许颖瑷、徐艳的辩护人亦提出上述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上诉人适用缓刑。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文得当,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李丹琪、王楠、徐艳、许颖瑷、张梦妍、杨宝芬、王黎及原审被告人唐莉、陈兆欣、董杰、刘文江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上列原审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均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唐莉、陈兆欣、董杰、李丹琪、王楠、刘文江、徐艳、许颖瑷、张梦妍、杨宝芬、王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列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均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未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瑞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楠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未对审计报告进行质证,系程序违法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项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经过示证、质证,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王黎的辩护人所提王黎已经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不应判处继续退赔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针对上列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及法定、酌定情节,所作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王瑞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犯罪数额认定有误、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对上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王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或无法律依据,且原审判决已充分论述,本院不再重复评价。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振奎
审判员张玉军
审判员姚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车怡轩
书记员李铁鑫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