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所有权保留2015年担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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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重点解读(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一、对应条文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二、重点解读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由出卖人继续保留所有权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因此所有权保留被认为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法即已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合同法没有规定公示方式,因此第三人无法从外观上识别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从而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构成了一定的威胁。民法典为消除此种隐患,明确规定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不仅如此,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担保物权时,即使其中有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也应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数个担保物权之间的清偿顺序。

《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不仅规定了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的几种情形,而且于该条第2款规定在发生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的情形下,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不应理解为“只能”,在当事人不能协商取回标的物时,民法典实际上一方面允许当事人通过非讼程序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面也允许出卖人通过诉讼取回标的物。

根据《民法典》第643条的规定,买受人一方面有权在合理期间回赎标的物,在放弃回赎权的情形下,也有权请求出卖人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过买受人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予以返还。如果出卖人不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过买受人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返还给买受人,买受人也仍然有权请求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

三、典型案例

例案三江苏XW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州YG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16)苏12民终2740号】

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7日,江苏XW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W公司)与泰州YG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G公司)曾签订工业品买卖系列合同6份,所涉标的物分别为变电构支架、泰兴110kV胜利变电站扩建工程钢管杆、句容华晟电厂110kV工程钢管杆、永泰220kV变电所110kV出线配套工程铁塔、徐州地区10kV配网工程钢管杆、南京高淳、六合、江宁配网10kV钢管杆工程,合同中均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到货日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货时间及数量基本为具体按照现场要求供货,结算方式为两种:合同生效后验收合格,交付现场,出卖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发票入账后次月支付货款或者买受人根据收到货款比例进度支付相应比例货款。系列合同订立后,XW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供应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具体的采购合同,YG公司按照计划量进行备货,待通知运送至工程现场。2015年10月8日,双方就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形成加工合同履约函,详细记载物品名称、项目名称、重量、单价、加工费、双方合同号、江苏省电力公司配送单号,并在备注栏确认了相应的货物“已交货验收,配送单已办理”或“已按计划加工完成,待收货方通知发货”,注明总开票金额19,341,062.66元,总收加工费7,200,084.11元,欠YG加工费12,140,978.55元。同日,XW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YG公司货款12,140,978.55元。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裁定受理XW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1月13日复函XW公司破产管理人“债务人江苏XW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可以继续营业”。2016年3月5日,YG公司基于所有权保留的合同约定向XW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物的取回权,XW公司破产管理人于当月15日回函,函复“取回权所涉标的物已由江苏XW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吴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交付客户并由客户取得所有权。贵公司现就该部分标的物主张取回权或等值价款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YG公司即向被告发出《所有权保留货物未取回的价款催收函》,要求XW公司在收函起5日内支付价款。

XW公司曾于2015年11月19日向案外人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发出申请合同取消函明细,其中涉及本案2013年3月1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镇××山220千伏输变电工程,价款为175,350元,YG公司因该合同取消即未履行发货义务。YG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请确认XW公司支付货款11,965,628.55元以共益债务形式进行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系列买卖合同中均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到货日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即标的物所有权保留,XW公司作为买受人没有支付完货款前YG公司依约享有货物的所有权,合同履行过程中XW公司破产清算,案涉合同即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XW公司管理人在YG公司向其申报物的取回权时,没有通知YG公司解除双方间的合同,仅要求YG公司申报债权,对其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不持异议;且根据YG公司提交的XW公司破产清算后继续供货的证据,结合XW公司认可YG公司交货义务已全部完成的陈述,亦可以认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实际继续履行。又

因XW公司在未取得案涉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货物出卖交付给案外人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供应公司,致YG公司无法实现物的取回权,YG公司主张XW公司继续支付价款,应予支持,由此形成的债务依法应当归属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XW公司辩称本案货款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向管理人申报,于法无据,倘若将本案货款纳入普通破产债权序列清偿,与以买卖标的物担保价款支付权益的所有权保留制度设定的意义相冲突,出卖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则毫无价值,实质为XW公司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取得YG公司货物的所有权,将YG公司的财产用于清偿XW公司的破产债务,显然违反公平原则,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3条第1款、第46条第1款,《破产法解释二》第34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确认XW公司欠付YG公司货款人民币11,965,628.55元的债务系共益债务,由XW公司公司财产清偿。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一共签订了6份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10月8日以加工合同履约函的形式对双方6份合同的履行进行了梳理。YG公司在一审中举证证明了加工合同履约函第32、35、41、62四个批次的货物系在XW公司破产清算案申请受理后履行供货义务,XW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所有批次货物均已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供货完毕,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从加工合同履约函中可以看出,第32、35、41、62四个批次的货物分别对应2013年3月15日和2014年11月15日(合同编号为×××-11,加工物名称为句荣华晟电厂110kV工程钢管杆)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实际继续履行。XW公司称2013年3月1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仅有3个单项订单系进入破产程序后供货,不应认定全部价款为共益债务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因合同继续履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对该债务法律并没有作分割性排除。2013年3月1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有59个单项订单,当案涉合同实际继续履行时,应当维持合同的不可分性,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所有债务无论发生在破产清算案之前还是之后,均应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XW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

XW公司未及时向YG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且货物均已实际用于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相关工程项目,YG公司客观上已无法行使取回权,根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37条之规定,YG公司有权就该两份已实际继续履行的买卖合同向XW公司管理人主张以共益债务清偿其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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