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产品等纳入适用范围但这些制度仍未放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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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等纳入适用范围但这些制度仍未放开

历时近五年,几经审议的新证券法终于正式出炉。经过修订,证券法覆盖的“证券”定义得到扩大,成为本次修订的一大亮点。不过,需要同时指出的是,也有一些市场前期讨论较多的限制未能如期放开。

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后的证券法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证监会表示,本次证券法修订,系统总结了多年来我国证券市场改革发展、监管执法、风险防控的实践经验,在深入分析证券市场运行规律和发展阶段性特点的基础上,作出了一系列新的制度改革完善。其中一处完善就在于扩大了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证券定义范围新增三类产品

在证券法的第一章总则中,第二条是对于法律适用范围的介绍。旧版本对于证券的定义是:“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而新版本则改为了“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这意味着,新证券法将存托凭证也明确规定为法定证券。

同时,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也被写入证券法。证券法授权国务院按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

这一条款同样属于第二条,属于新增的内容:“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申万宏源的研报指出,证券的定义代表了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其重要性不容忽视。历史上证券法对证券的定义不断扩大,如1999年版的证券法只包含了股票和公司债券,到2006年则新纳入了政府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并一直沿用至今。

证券定义过窄不利于对所有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做出规范,本次修法虽然没有采取“定义+列举”的方式,但是已经扩大了证券定义的范围,将存托凭证、ABS和资管产品纳入证券范畴,是《证券法》由“股票法”回归证券本源的一大进步,也基本体现了我国资本市场近年来的发展,做到了与时俱进。

对资管产品的监管套利和真空有望消除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资管产品纳入证券法的监管范畴,引发市场的一片叫好。

在资管新规发布之后,由于缺乏顶层设计,横向统一大资管行业的监管存在困难。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彭冰撰文指出,实践中,由各类金融和准金融机构设计发行,在分业监管模式下,由各金融监管部门分头监管,结果监管标准不一,形成了很多监管套利空间,也出现了很多监管真空,隐含了巨大的金融风险。

证券法将资管产品写入其中,明确了资管产品的证券属性,这将为资管行业法律框架的完善提供支持。

彭冰在文章中写道:“此次《证券法》第2条第三款的规定,意味着授权国务院对这两类业务作出专门规定,要求相关规定必须遵守本法的原则,即以强制信息披露和反欺诈作为保护投资者的主要手段。这也许预示未来该两类业务即使不纳入单一的集中监管体制,也会在监管标准上相对统一,从而消除监管套利和监管真空,形成更为公平的竞争环境。”

申万宏源也认为,资管产品和ABS本质上是标准化的投融资金融产品,符合证券的筹集资金、由他人从事经营活动、获取收益并承担风险、可交易、可转让等金融属性,将其纳入证券范畴有利于为规范资管市场和资产证券化产品提供法律支持。未来,资管产品的法律关系将明晰,资管行业将迎来统一的行业法,资管产品的证券属性被确认后,《资管新规》有望得以完善。

证券法适用范围扩展至境外

此外,考虑到证券领域跨境监管的现实需要,新版证券法第二条明确,在我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我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追究法律责任等。

对应到条款上,新增第四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申万宏源指出,将部分境外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纳入规范范围,标志着金融开放进程中,域外管辖在立法上得到支持。随着我国金融开放,金融风险更容易由境外市场传输到国内,将证券法调整范围扩大至部分的境外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有利于我国实行有限度的域外管辖,在当前复杂的海外环境下有利于保护我国投资者利益和金融市场稳定。

第三方存管等制度仍然没有放开

在本轮证券法修订草案“四审”之前,市场讨论较多的其他内容还包括券商牌照是否放开、经纪业务能否允许全权委托形式等,但从最终的条文上看,证券法在这些方面并未有突破动作。

中金公司在研报中列出了三方面未能如市场所料见到政策放开的限制。

一是,第一百二十条第五款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这基本排除了向未获得券商牌照的银行或互联网公司单独开放投行或经纪业务资格的可能性。

二是,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这意味着,第三方存管制度依然没有放开。

三是,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这意味着,新证券法对于券商账户等基础金融功能的规定尚未有实质性拓展。目前业内正在推进的公募基金投顾业务试点是基于基金组合的全权委托,证券买卖的全权委托是被禁止的,也就是说,券商投顾依然不被允许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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