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2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其中最引人注意的莫过于不采取惩戒措施的几种类型中的:“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
一、公司法人人格独立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表现主要是公司财产独立、公司意思独立、公司责任独立、公司存续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独立。通俗来讲,公司在法律上被赋予了类似于“人”的法律主体资格。公司拥有自己的钱,可以自己作出决定,而不受任何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影响,同时对外自己承担责任,参加诉讼。例如笔者曾经参与过的一个案件的庭审,作为被告一的自然人,是被告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实控人,参与诉讼时,仍需要以两个不同的主体身份,而不能合并为一个被告。
二、法人人格独立的必要性
早在罗马帝国时期,公司制度即已产生。经历漫长的演进过程,公司独立人格逐渐产生与确立。一家公司在经营妥善的情况下可以存续数百年甚至更久,但人的生命并做不到可以存续如此长的时间,因此人们对公司有了第一个要求,可以永久的存续,即使它的组织成员全部改换,也不影响其独立存在。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个人经营发展为合伙经营、社会经营,各位股东们不可能用自己全部的身家为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也就对公司提出了第二个要求,公司需要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自己承担对外的责任,使股东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这两个要求直接促进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产生,英美法学者形象地将这种制度描绘为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这层“面纱”将公司人格与其成员个人人格分离。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意义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存在,使得公司的股东们仅需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这种有限责任使投资者的其他财产利益有了充分的保障,减少了出资者在投资风险上的心理障碍和成本费用,极大地刺激了投资者投资和获取利润的欲望,使具有独立人格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资本迅速集中,资本有效控制,投资风险减少,利润最大化实现等诸方面发挥了其它企业形态所不能比拟的作用,最大效率地实现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社会经济效益价值。这也是公司何以能适应现代化商品经济的根本原因。
因此,在确立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前提下,最高法的这条意见并不难以理解。失信的是单位自己,应由单位自己承担失信所产生的责任,而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无关,故不必将他们纳入失信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