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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发〔2020〕2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鼓励各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六条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九条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

第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二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二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章监管指标

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二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二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作出调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

第三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利用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按期分析监测,重点关注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较大的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

第三十四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三十五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与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

第三十七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法行为信息;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信息资料。

第三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待决诉讼、仲裁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研究解决辖内融资租赁行业重大问题,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第四十一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第四十二条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是融资租赁行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依法成立的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开展行业培训、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第四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准确核查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第四十四条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其注册地审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

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在报银保监会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

第四十五条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

“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

“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6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

第四十六条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等,应当事先与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依照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纳入警示名单或违法失信名单等监管措施;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集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原则上过渡期不超过三年。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安排。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关联方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者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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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信用证+福费廷在融资租赁行业是怎么运用的?我们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作为一种常见的贸易结算+融资方式,由银行为交易双方提供集增信、结算、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服务,已成为商业银行贸易金融条线利润增长的新引擎。

2016年10月,新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正式实施,将国内信用证产品付款期限由原来半年期延长到一年期,其适用范围由一般货物贸易进一步拓展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物流、工程、通信、金融、保险等);

2017年12月,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在《关于明确国内信用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了国内信用证在融资租赁行业的适用性;上述文件为国内信用证在融资租赁行业的运用提供了政策依据。

本文旨在梳理“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产品在融资租赁行业的运用,分析运用过程中的问题,提出风险防控措施,为商业银行推广融资租赁项下“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产品,管控信用风险、合规风险提供思路。

一、“国内信用证+福费廷”在融资租赁行业的运用

(一)融资租赁交易结构

融资租赁业务从交易结构上可分为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直接租赁是由承租人指定设备及生产厂家,委托融资租赁公司购买并提供设备,供承租人使用并支付租金,租赁期满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转移设备所有权;售后回租是由承租人与租赁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将设备卖给租赁公司取得现金,融资租赁公司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继续使用按期收取租金,租赁到期后承租人付清租金(残值或有)后,重新取得物件所有权。“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交易结构如下:

1、直接租赁物款结算交易结构图

2、售后回租物款结算交易结构图

(二)租赁款项结算性质

融资租赁业务从款项结算性质上可分为物款结算和租金结算。物款结算是指融资租赁公司向设备生产商或者承租人进行设备采购,即租赁公司作为国内信用证开立申请人,设备生产商或承租人作为国内信用证的受益人;租金结算是指承租人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租赁公司按期支付租金,即承租人作为国内信用证开立申请人,租赁公司作为国内信用证的受益人。“国内信用证+福费廷”运用场景如下:

1、物款结算交易结构图(参看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

2、租金结算交易结构图

二、融资租赁“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产品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国内证付款期限与融资租赁期限不匹配

根据新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规定信用证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但售后回租实务中租赁期限多为3-5年,若融资租赁公司以国内信用证作为售后回租标的物采购结算方式存在期限错配问题。

目前,针对3-5年期的融资租赁项目,商业银行仅可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1年期国内信用证结算用于标的物采购,国内信用证到期时融资租赁业务尚未到期,融资租赁公司需以自有资金向银行兑付国内信用证款项,如此操作给融资租赁公司造成较大资金压力,不利于商业银行客户经理落实国内信用证项下还款来源,增加国内信用证风险管控压力。

国内信用证付款期限与融资租赁期限的不匹配是否属于信贷中的“短贷长用”,值得各商业银行营销、管理、风控等条线的深思。

(二)融资租赁标的物准入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制度、管理办法对融资租赁标的物进行准入管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中提及融资租赁标的物主要包括:固定资产,生产设备、通信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等。在实务操作中,已有公路、城市管网、厂房、在建工程等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先例,部分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亦在探索航道、公共设施配套、树木、植被等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合规性及合法性。

对于涉及以公路、城市管网、航道、在建工程等租赁业务,一方面融资金额较大,缺少专业的评估公司对标的物进行客观准确的估值;另一方面此类标的物难以独立产生经济价值、无法分割处置、变现能力差,一旦承租人无力承担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和商业银行对上述标的物无法进行有效处置。

(三)融资租赁背景真实性问题

融资租赁贸易背景真实性问题主要表现在通过伪造、变造融资租赁背景获取融资和套利两大方面。

1、伪造、变造融资租赁贸易背景主要表现形式为承租人构造融资租赁标的物、虚报标的物价值、变造(篡改)标的物评估报告获取融资租赁资金;部分企事业单位因无法提供贸易项下增值税发票,利用融资租赁项业务销售额不包括“本金”,由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方开立租息发票的特点,通过融资租赁项下“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产品规避贸易项下“流贷、银承、国内信用证”业务银行对增值税发票的审核。

2、融资租赁套利主要表现为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一年期售后回租协议,租赁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向承租人支付标的物给付对价,并在中登网办理租赁标的物权登记,随后承租人向银行申请以融资租赁公司为受益人的一年期国内信用证用于支付融资租赁本息,在提交国内信用证项下相关单据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承兑,随即由融资租赁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福费廷融资,福费廷资金到账后部分资金用于兑付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款项。

此类交易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融资租赁公司未实际兑付标的物对价;

二是在融资租赁期伊始(存续期间)便以国内信用证向租赁公司支付全额租金及手续费;

三是国内信用证福费廷资金通过融资租赁公司以兑付商业承兑汇票名义回流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人。

三、融资租赁项下国内信用证产品风险管控建议

融资租赁贸易背景真实是国内信用证业务办理的前提条件,租赁合同、标的物原始采购发票、第三方评估报告、中登网物权登记信息、租息发票等都是判断和佐证融资租赁业务真实可靠的重要材料,各商业银行应进一步加强融资租赁项下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全流程管理,严防信用风险、合规风险。

(一)严把融资租赁业务准入,加强贷前调查

各商业银行应严格融资租赁业务准入,一是加强融资租赁公司贷前调查,对金融租赁公司、商业租赁公司实行分类管理,进一步落实客户经理对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年限、实收资本、股权结构、行业细分、净资产、历年租赁资产、营收等方面的调查,确保国内信用证授信额度与融资租赁公司实际经营规模相匹配;

二是加强对承租人贷前调查,针对承租人租金结算国内信用证业务按照“一事一议”原则进行授信审批管理,重点审核融资租赁基础合同、租赁标的物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权属、原始价格、剩余价值、使用年限等)、租赁标的物是否符合承租人所属行业需要、承租人主营业务经营情况、还款能力等情况,落实租金结算国内信用证贸易背景审核,确保国内信用证业务不发生信用风险和合规风险。

(二)明确国内信用证单据条款,加强单据审核

《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中有关于“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即使信用证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等条款规定,但各商业银行仍应在国内信用证开立前或在国内信用证中增加部分单据条款来进一步佐证融资租赁交易背景的真实性。

例如在直租模式物款结算国内信用证开立前,商业银行可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其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在售后回租物款结算国内信用证开立前,商业银行可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由合格第三方出具的租赁物价值评估报告,在国内信用证开立时商业银行可将标的物原始采购发票、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打印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凭证作为单据化条款由信用证受益人提交;在租金结算信用证开立前,商业银行可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其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由合格第三方出具的租赁物价值评估报告、标的物原始采购发票、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打印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凭证、租金支付计划表等,在国内信用证开立时商业银行可将租息发票作为单据化条款由信用证受益人提交。

(三)加强融资租赁业务跟踪,落实贷后监管要求

一是各商业银行客户经理要对续办融资租赁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融资的业务进行跟踪管理,掌握福费廷资金走向,确保福费廷资金不回流国内信用证申请人账户;

二是对存续期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租金支付计划表跟踪承租人租金支付情况,并要求承租人提供由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的租息发票;

三是跟踪融资租赁标的物的使用情况、归属情况,确保融资租赁标的物物理性状、权属未发生改变,不存在重复抵质押融资等情况。

四、融资租赁项下国内信用证前景可期

“国内信用证+福费廷”在融资租赁行业的运用相较流动资金贷款、“银承+贴现”、“商票+保贴”等结算、融资产品组合相比,存在较为明显的优势。

一是提高交易安全性,对国内信用证申请人而言只有在受益人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且满足“单证相符、单单一致”时,申请人才承担付款责任;对国内信用证的受益人而言国内信用证是将单纯的商业信用转换成了银行信用,只要提交国内信用证项下相符单据,就有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大大降低了收款风险。

二是提升交易灵活性,国内信用证条款可根据融资租赁基础合同设置不同条款,可根据租赁进度分批交单、分批支付,配合各家商业银行推出的特色产品服务可实现由国内信用证受益人委托申请人提交国内信用证项下单据,可办理由国内信用证申请人或受益人支付利息的福费廷融资,以满足融资租赁项下特定的交易结构需要。

三是强化交易合规性,在融资租赁项下国内信用证系列结算融资产品的投放过程中,严格融资租赁企业准入,加强“贷前、贷中、贷后”的全流程管理,及时跟踪、匹配融资租赁物权转移、标的物采购资金、租金、福费廷融资资金流向,进一步确保融资租赁贸易背景真实可靠,更加有效提升监管机构对租赁行业的监管。

商业银行贸易金融从业人员须充分落实监管“展业原则”要求,了解、掌握融资租赁行业交易结构特点,为融资租赁行业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方案的同时,严禁将融资租赁项下“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异化为平台融资、资金套利的渠道。

关于融资租赁业务管理系统到此分享完毕,希望能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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