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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不属非法集资

最高法: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不属非法集资 更新时间:2011-1-5 10:19:02   中国之声《新闻晚高峰》报道,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发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次《司法解释》分九条,今天开始正式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主任王少南在新闻发布会一开始,就向媒体通报了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猖獗态势。根据公安部提供的立案数据,2005年至2010年6月,非法集资类案件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1000多亿元,每年约以2000起、集资额200亿的规模快速增加。近年来查处的“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兴邦公司”案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反映出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王少南:“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周期长,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已被挥霍、转移、隐匿,资金返还率低,集资群众损失惨重,频频引发聚众上访等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和受害群众自杀等恶性事件。”

王少南分析,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作案手段多样,手法不断翻新,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犯罪分子往往依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以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委托理财等为幌子,巧妙伪装,故意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

王少南:“新的非法集资手法层出不穷,利用经营投资、商品销售、电子商务、基金运作、风险投资、新能源开发、外汇交易、消费返利、黄金期货交易等形式的非法集资纷纷涌现,并不断由传统的种植业、养殖业向房地产、商贸、金融、旅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

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是什么?哪些行为方式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行为相关的广告宣传行为如何处理?司法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都做了明确。

《解释》第1条对非法集资重新进行了定义: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并且细化了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包括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为了更准确地把握什么是非法集资,我们特意明确了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突出讲它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公开性和社会性是一定要强调的,所以在那条后面加了一句,如果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集资活动。”

《司法解释》列举了10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包括“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分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包括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代种植、租种植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还包括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发售虚构基金、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或者以投资入股、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等等。

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涉及的罪名也做了明确规定。

最高法刑二庭庭长裴显鼎:“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还涉及到虚假广告罪。这五个罪名就是所有非法集资活动中可能涉及到的五个罪名。”

虚假广告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起着重要的推波助澜作用。最高法新闻发言人王少南提示,除了可以按照虚假广告罪进行追究,《解释》还规定了共犯论处情形。

王少南:“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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